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据悉,《解释》共二十三条,涉及矿业权出让、转让,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等多方面内容,旨在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解释》的制定紧紧围绕司法调研中发现的矿产资源纠纷突出问题与审判实践难点,系统总结司法审判经验,提炼形成明确裁判规则,精准回应实践司法需求。例如,近年来随着国家重点工程、交通枢纽等大型建设项目密集落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引发的物权冲突与补偿争议呈多发态势,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成为法答网高频咨询内容。针对这一痛点,《解释》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认定标准、建设单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补偿范围界定、被压覆资源储量核定方法,以及矿业权期限届满后压覆纠纷的处理原则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立足新《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业权物权登记和“权证分离”的规定精神,《解释》进一步强化矿业权人合法权利保障。一方面明确,若因出让人原因导致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无法依法取得矿业用地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举既保障受让人及时行使矿业权的合法权益,也助推国家“净矿出让”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另一方面规定,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提前收回,或因管控要求退出自然保护地的,作出收回或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解释》深入贯彻新《矿产资源法》注重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强化矿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立法精神,统筹平衡国家所有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明确,对于已经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且完成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矿业权人,除存在新的违法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该矿业权人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问题,重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此外,《解释》顺应新《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方向,删除旧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倒卖矿业权牟利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矿业权流转规则: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另行达成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以及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程序的限制。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与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衔接难题。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和解除。《解释》遵循新《矿产资源法》全面推进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精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明确受让人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或者因出让人原因未能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或者出让人因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权请求解除矿业权出让合同。
二是规定未设置矿业权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对实践中未取得矿业权而签订合同进行勘查、开采的行为,区分不同情形给予效力评价。矿产资源尚未设置矿业权,当事人即签订合同实施勘查、开采的,必然违反新《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应对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以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同时,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人对其预期可以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来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矿业权,当事人仅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是规定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合同的效力。《解释》遵循自然保护地严格保护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国家公园核心区、一般控制区禁止或者仅开展相关人为活动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维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四是规定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的效力。《解释》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制度、删除旧《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等规定的最新修订,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状态不再受转让审批等限制,解决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矿业权转让审批和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五是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不一问题,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以统一裁判尺度。具体而言,采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等;探矿权人因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则包括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六是规定涉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解释》明确,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不构成侵权,但对矿业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同时,为预留制度空间,《解释》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新《矿产资源法》的贯彻实施和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其他重点问题,通过及时制定司法解释,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不断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更好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矿业高质量发展。
编辑:周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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